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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上海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程海东,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被告:上海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翁道胜,职务不详。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与被告上海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铁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矿物流江苏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与上海铁人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编号为:JSWL2012101600172-A)。合同约定,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向上海铁人公司采购三种规格,不同数量,总价为52160000元的圆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海铁人公司则应在合同生效后将货权交给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合同签订后,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即在当日以信用证方式向上海铁人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然而截止今日,上海铁人仅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目前仍有1000吨LF2/50MN,3228.2吨16MN/45#圆坏未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交付。2015年10月21日,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与上海铁人公司就这一事实进行了对帐确认。淮矿物流江苏公司认为,上海铁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均未能交付货物,已经导致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鉴此,淮矿物流江苏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3月3日,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作为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纳入合并重整一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淮矿物流江苏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淮矿物流江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SWL2012101600172-A);2、上海铁人公司返还淮矿物流江苏公司货款23105100元;3、上海铁人公司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429440.21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并请求支付至判决生效日);4、上海铁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海铁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JSWL20121016000172-A的商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向上海铁人公司采购三种规格不同数量总价为52160000元的圆坯,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上海铁人公司则应在合同生效后将货权交给淮矿物流江苏公司;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证,证明:合同签订后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以信用证方式向上海铁人公司支付了所有货款52160000元;证据三、承诺函,证明:上海铁人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7日,仍未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货义务;证据四、对账单,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上海铁人公司确认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该日,上海铁人公司仍未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交付1000吨LF2/50MN及3228.2吨16MN/45#圆坯;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上海铁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本院对淮矿物流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淮矿物流公司作为买方与上海铁人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了52160000元货款,但上海铁人公司未履行交付货权的义务。2014年10月7日,上海铁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到该日,上海铁人公司仍未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交付货物。2015年10月21日,上海铁人公司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出具《对帐函》,确认未交付货物的数量为:LF2/50MN号圆坏1000吨,16MN/45#号圆坏3228.2吨。因上海铁人公司未能按约交付上述货物,淮矿物流江苏公司遂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海铁人公司基于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与上海铁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出具的《对帐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铁人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上海铁人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淮矿物流江苏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淮矿物流江苏公司的主张利息问题,经查,合同约定上海铁人公司在合同生效后转交货权给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同时淮矿物流江苏公司支付货款给上海铁人公司。合同于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后即生效,淮矿物流江苏公司当天按照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了货款,但上海铁人公司未即时将货物的提货单交付给淮矿物流江苏公司,至今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导致合同被解除,同时给淮矿物流江苏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上海铁人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淮矿物流江苏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编号为:JSWL2012101600172-A);二、被告上海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货款23105100元及利息(以231051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7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铁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