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石武、叶某等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武,叶某,虞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武,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1年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某(绰号“王毛”),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武、叶某、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武,被告人叶某,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黄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石武、叶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村委会对面自己家中、孚玉镇民主西路张某家地下室内、孚玉镇二加加油站背后严某家中、孚玉镇莲塘街75号居民家中等地开设赌场三十余次,参赌人员以推牌九方式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石武、叶某采取满坎、铲板抽水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场抽头五百余元,共计抽头渔利一万余元。2015年10月初至11月16日期间,叶某雇佣被告人虞某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烧饭,并在赌场外放哨,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钱。2015年12月16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一辆由合肥至宿松的班线车上将被告人石武抓获;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6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民主西路将被告人虞某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武、叶某、虞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武、叶某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石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武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到案后打电话规劝同案人叶某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石武、叶某在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村委会对面自己家中、孚玉镇民主西路张某家地下室内、孚玉镇二加加油站背后严某家中、孚玉镇莲塘街75号居民家中等地开设赌场三十余次,参赌人员以推牌九方式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石武、叶某采取满坎、铲板抽水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场抽头五百余元,共计抽头渔利一万余元。2015年10月初至11月16日期间,叶某雇佣被告人虞某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烧饭,并在赌场外放哨,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钱。2015年12月16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一辆由合肥至宿松的班线车上将被告人石武抓获;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6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民主西路将被告人虞某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叶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二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虞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叶某、虞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武、叶某、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李某甲、齐某、李某乙、洪某、祝某、张某、朱某、周某甲、闫某、田某、袁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武、叶某、虞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乙、祝某、张某、朱某、袁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00067号、(2012)松刑初字第00186号、(2013)松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武、叶某、虞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对虞某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关于叶某调查评估意见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武、叶某、虞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武、叶某、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武、叶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虞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武、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且三被告人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武辩解称其有立功情节。经查,侦查人员在抓获石武后让其拨打了被告人叶某的电话,石武只是规劝叶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叶某,不属立功,故对被告人石武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武、叶某、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及补充说明等,决定对被告人石武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叶某、虞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石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武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武、虞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在上诉中,文书尚未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