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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正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30号罪犯周正清,男,汉族,1967年3月8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庐江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宝市中法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正清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十万元。被告人周正清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陕刑二终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正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周正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正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庐江县民政局确认该犯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附低保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低保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正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诈骗集团的首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正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