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金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兴,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金兴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多次向陈某甲(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经过简单分装后用于贩卖。曾金兴多次在其家中或送货到指定地点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苏某等人。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曾金兴在本区林头镇参桥村委会新屋村家中被抓获,民警在其家中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3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小包。经鉴定,曾金兴被缴获毒品海洛因(diacetylmorphine),净重0.93克,被缴获的冰毒、麻果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分别为5.04克、0.64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曾金兴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金兴辩解,没有多次贩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金兴自2015年的10月至12月间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俗称“冰毒”、“麻果”)。期间,曾金兴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苏某。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林头镇参桥新屋村曾金兴家抓获曾金兴,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3小包、白色晶体6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及手机1部。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曾金兴的白色物质13小包检材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93克;白色晶体6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5.04克、0.64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对曾金兴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在电白区林头镇参桥新屋村曾金兴家抓获曾金兴,并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3小包、白色晶体6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及手机1部。3、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曾金兴出生的基本情况及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及签认的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抓获曾金兴时在其家缴获到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3小包、白色晶体6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及手机1部的事实。5、秤量笔录及秤量照片,证实对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秤量的过程。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手机号码135××××3557与手机号码139××××4833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有通话记录的事实。7、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及被处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曾金兴无犯罪前科的记录。9、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今天(201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我在林头镇参桥新屋村曾金兴家附近被传唤到派出所,我有吸毒行为,是吸食海洛因,我吸食的毒品分别向陈某乙、曾某就、曾金兴购买的。我约向陈某乙、曾金兴购买过9次毒品海洛因,向曾某就购买过10多次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8日10时许,我到曾金兴家向他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再之前具体的情况忘记了。我在今天中午12时许,也是想到曾金兴家中购买毒品的,可是刚到现场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我共向曾金兴购买了约9次毒品海洛因,有时购买30元钱,有时也会购买50元钱。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苏某指证3号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曾金兴。10、被告人曾金兴的原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14时多在林头镇参桥新屋村家里被传唤到林头派出所问话,抓获我时公安机关在我家住处的房间的桌面上查获了一批毒品冰毒及海洛因和有我贩卖毒品的手机。我是自2015年10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我是向陈某乙购买毒品回来贩卖,共向他买过几次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我一般都是在我家里贩卖毒品。苏某一共向我购买了几次毒品海洛因,具体每一次的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只记得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8日10时许,他来到我家里,向我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除了卖毒品给苏某外,其他的很多吸毒人员我不记得了。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曾金兴指认2号男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苏某。11、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曾金兴的疑似毒品白色物质13小包检材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93克;白色晶体6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检材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5.04克、0.64克。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电白区林头镇参桥新屋村曾金兴家的概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多次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6.61克,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累计计算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认定被告人曾金兴多次向苏某出售毒品的事实,案中有证人苏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证,有缴获的毒品物证和手机通话记录佐证,被告人曾金兴原供述也承认向苏某多次贩卖毒品,定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同理,被告人曾金兴辩解的没多次贩毒的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金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93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6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瑞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