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海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健,男,出生于1984年0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4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健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海健先后从西昌等地购买毒品冰毒,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左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2015年8月25日21时许,德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海健家里,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海健、刘某某、左某某抓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小袋,净重为1.80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健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健的行为属于累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海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向我购买冰毒的人我不认识,我贩卖毒品给了三个人,但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们买了几次。我没有让刘某某、左某某帮我收钱或者送过冰毒。被告人海健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除不认同刘某某、左某某的供述外,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人海健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海健从德昌的黄某某及西昌等处购买毒品冰毒,除供自己吸食外,又将毒品冰毒称量分装,在通过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宜后,以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在自己住房等处,多次贩卖冰毒给左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其间,海健安排其侄子刘某某(另案审理)递送冰毒给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2015年8月25日21时许,德昌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海健的住处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海健、刘某某、左某某(另案审理)抓获,并从海健的住处查获净重为1.8克的三小袋晶体状可疑物。经鉴定,该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德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人海健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海健、刘某某、左某某抓获,从海健的住房内搜查到3小袋冰毒(其中有1袋是在海健床边的电脑桌上查到的)疑似物(净重1.8克)、三星手机1部、小型电子称1台、农行卡及存款凭条、吸食冰毒的冰壶、吸管、锡箔纸等涉案物品。查获的此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从被告人海健住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海健在我那里拿了30次左右的冰毒,每次价钱是一百元至二百元左右。他拿去的冰毒,有一部分拿去卖了,卖了的钱海健分了点给我。每次都是海健打电话联系我拿冰毒的。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上22点过,我和王某乙、何某某在凤凰花园,王某乙拿了300元给一个小娃儿(李某某),让这人帮我们到和我们一起被警察抓的那男的(海健)处购买冰毒。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甲、王某乙找李某某帮买冰毒,然后被抓,王某乙则跑脱。6、证人李某某(1998年06月25日出生)的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7月至8月25日期间,找海健买过三次毒品冰毒。一次是我和一个叫阿祥的去海健家买冰毒,刘某某从海健家下楼来,他让我有事打海健的电话;第二次是我帮别人买200元钱的冰毒,电话联系海健后,是刘某某将冰毒拿到海健家楼下给我的,我只给了刘某某100元钱,欠着100元钱;第三次是8月25日晚上23时许,王某乙让我帮他买300元钱的冰毒,我就给海健打电话买冰毒,他就叫我到他家里去拿。然后我与王某乙、何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一起,我先拿着王某乙的300元到海健家拿冰毒。在他家我就被抓了。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6月至8月24日,我从海健那里买了六次毒品冰毒吸食,每次都是买的300元,是通过电话联系海健购买冰毒后,到海健住处去拿的冰毒。这六次买冰毒的钱,有几次是直接给他的现金,有几次是通过银行打款在海健的银行卡上的。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10来号的一天晚上,曾某某向海健买冰毒时,我同曾某某先是在二环路一个农行取款机打了三百元给海健,然后去海建家楼下,曾某某在楼下喊了几声“健哥”后,海健就从楼上扔下一个纸包起的东西。9、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向刘某某购买过2、3次冰毒来吸食,价格是300元或500元的,基本上都是我打电话联系刘某某要购买冰毒,然后他就让我在二环路风车坝坝或者水车公园处交易。买冰毒的钱,有次刘某某喊打在一张农行卡里,打的300元,时间是在2015年7月,另外是给的现金。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对公安机关法定程序提供的照片,经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辨认,被告人海健指认出刘某某、左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出黄某某、海健、左某某、李某某、费某某;被告人左某某指认出贩卖冰毒的海健、刘某某和向我购买冰毒的王某甲及我帮他购买冰毒的费某某,冉某某;证人黄某某指认出海健、刘某某;证人李某某指认出海健、刘某某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证人卢某某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的海健和向海健购买冰毒的曾某某。11、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海健使用的电话与黄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左某某等人使用的手机,频繁进行了通话。12、短信记录,证实2015年8月,左某某与向其购买冰毒的王某甲的短信内容,反映王某甲需要左某某找到东西(冰毒);左某某短信联系被告人海健,海健将其持有的银行卡号告知左某某。1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有数笔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人民币频繁存入被告人海健使用的卡号账户内。1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向海健购买冰毒的李某某的300元人民币。15、(2014)德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海健于2014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16、另案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02月24日出生)的供述,供称我在被抓获前半个月,住在我叔海健家的。有人找海健买冰毒后,我有时就帮海健收钱和拿冰毒给他们,他们就分冰毒给我吃。我帮李某某、胡某乙、费某某及一些不认识的人买过冰毒,是他们在打海健的电话后,或是海健在接,或是我在接,他们说要200元或是300元的冰毒,说好交易的地点,我就把冰毒带去交给他们。他们买冰毒的钱有时是打在海健的卡上,有时是付的现金。在李某某来买的三次中,每次都是买200元的,其中两次是海健把冰毒拿给我,我到海健家楼下拿给李某某的,在李某某给的钱中,有一次是没付完的,收到的钱我给了海健。与其他人交易冰毒的情况大体如此。海健卖的这些冰毒是给黄某某买的,黄某某被抓后,不知海健是从哪里买的。左某某帮别人在我这里拿过多次冰毒,有时拿到冰毒后,他分点来我们两个一起吃。被抓获当天,有人打电话给海健拿200元的冰毒,海健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喊我送,我开门出去时警察来了,我就把冰毒丢在海健床边电脑桌上了。17、另案被告人左某某(1997年10月24日出生)的供述,供称自己在2015年6月下旬至8月期间,大概在海健那里买了30次左右的冰毒。其中,有7、8次是我自己买来吃的,多数是我买来后转卖给别人。向海健购买冰毒时,我用我的手机联系海健购买过四、五次,多数时候是联系刘某某购买的,因为刘某某一直在海健家,刘某某没有电话,他是用的海健的电话。我一般都是买100元或者200元的冰毒,买冰毒的钱主要是打到海健给的卡号上,很少付现金,一般我都是在海健家楼下等倒,大多数时间是刘某某从海健家里拿冰毒到楼下给我,有两、三次是海健拿给我的。2015年8月25日,我下午去海健家到我们被警察抓获的这段时间,有一个人打电话给海健,要买冰毒,海健就拿了一小袋冰毒给刘某某,叫刘某某拿到楼下去给对方,刘某某刚出门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抓获我后,从我裤包里扣押的存款单就是当天给海健打的100元钱的单子,上面的卡号是海健提供给我的。18、被告人海健的供述,供称自己在吸食冰毒,原先从黄某某那里购买冰毒,后来黄某某被抓后,我就从一个西昌人那里购买冰毒。我把冰毒买来后,有人要购买时,我就把每袋冰毒的数量减少,然后按原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来买冰毒的人是在与我的电话联系后,到我家楼下,我就从楼上把冰毒丢给他们。买冰毒的人有的是给付现金,有的是把钱款打在我使用的农行卡上。前后大概贩卖冰毒一、两个月,来买冰毒的,我基本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姓名。从我家中查获的一个电子称是用来对冰毒进行称重的。刘某某是我的侄儿,他在我家住了十天左右,我的手机他经常使用,手机里的有些号码我都不知道是哪个。我被抓获的当天,有人打电话给找我找我拿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健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海健多次向多人贩卖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与被告人海健有亲戚关系的刘某某在海健家中生活期间,明知海健在贩卖毒品,在通过海健的通讯工具知悉有人向海健购买毒品的信息后,接受海健的安排递送贩卖的毒品且收取贩毒的资金。被告人海健与刘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贩卖毒品行为中,由被告人海健提供毒品、确定毒品交易价格、安排刘某某送货、收取毒品交易的资金,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海健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行为恶劣,且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相隔较短的数月,贩卖毒品,其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部分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左某某供述被告人海健贩卖毒品的事实因与在案证人证言、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吻合,二人的供述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予以采用。对被告人海健辩解没有让刘某某帮收钱或者送过冰毒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海健犯罪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及进行毒品交易的资金3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本案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由德昌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治审 判 员 耿 健代理审判员 吴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