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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754号原告刘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甲,女,1993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刘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8日订婚,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并买一皮箱,箱内装有现金2000元和衣服。××××年××月××日原告父亲按照当地习俗同媒人刘之彦一起去被告家看好,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由于订婚时与被告说下的婚房住现有房子,在协商结婚时,被告以要现金20万元为条件,经双方协商降到14万元,由于被告拿不出那么多钱,原、被告婚约关系终止。经人调解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退还原告20000元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剩余30000元的彩礼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送的彩礼款是46000元,刘之彦不是媒人,原告送的皮箱内只有衣服,没有现金2000元。××××年××月××日原告父亲来看好时没有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及其家人来被告家要求退还彩礼款,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彩礼款是事实,当时原告方明确表示退还20000元后了结此事,所以不同意返还剩余彩礼款。另外,原、被告在浙江打工同居生活20多天期间,被告支付生活花费10000余元,并为原告花费1000余元买苹果手机一部以及为原告父母购买衣服花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月28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婚约解除,2016年2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原告诉称除46000元彩礼款外,原告还给付被告压箱钱2000元及商量结婚事宜时的2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提供刘之彦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已同居生活20余天,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0余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手机花费1000余元以及为原告父母购买衣服花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除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父母购买衣服花费5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在退还原告20000元彩礼款后了结此事,提供郭某乙出庭作证及徐兰英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被告为原告父母购买衣服花费500元,后婚约解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除46000元彩礼款外,原告还给付被告压箱钱2000元及商量结婚事宜时的2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仅提供刘之彦的书面证言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已同居生活20余天,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0余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手机花费1000余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退还原告20000元彩礼款后了结此事,提供郭某乙出庭作证及徐兰英等人的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应予适当返还,结合审判实践及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20000元,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5元,被告郭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