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振东诉被告洪玉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东,洪玉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700号原告:付振东,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加忠,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洪玉峥,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振东诉被告洪玉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玉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东诉称,原、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的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称准备在沈阳市皇姑区建一个农贸市场,要求原告一起投资,原告同意了。其后被告称农贸市场的事情已经基本谈妥要求原告投资,原告就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将现金190000元交给被告。但直至2014年3月8日,原告根本没有看到被告所说的建农贸市场的事项有任何进展,于是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承包的事没有谈成,但钱已经挪作他用无法偿还给原告。无奈,被告写了欠款190000元的欠条,声称2014年11月还清,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4000元,剩余15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玉峥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振东与被告洪玉峥系朋友关系。被告欲与原告合伙承包农贸市场,要求原告出资,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陆续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人民币190000元。后承包农贸市场一事达成,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整,定于2014年11月末还清,并有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告知原告准备承包经营农贸市场,并邀约原告与其合伙共同投资经营,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被告投资款项190000元,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口头的合伙协议,建立了个人合伙关系。但此后因合伙目的没有实现,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退还投资款项达成了合意,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返还投资款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款项人民币1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中对于利息未作任何约定,但被告逾期未能还清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以比照借贷案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玉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付振东投资款项人民币156000元;二、被告洪玉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振东逾期还款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洪玉峥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付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洪玉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