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将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将某某醉酒后在商水县魏集镇井王村路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郭某同撞伤。经检测,被告人将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54毫克。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将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将某某醉酒后在商水县魏集镇井王村路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郭某同撞伤。经检测,被告人将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54毫克。另查明:被告人将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将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自首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将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将某某就民事赔偿已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