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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卖淫于2006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某号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容留杨某甲、杨某乙、洪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某号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容留杨某甲、洪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某号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容留杨某甲、郭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人民路路口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容留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