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11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祥,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系组合家庭,原告之母于2001年因病去世,被告之父于2008年因工去世,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于2008年9月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商议下,原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在父亲的催促下回家,回家后,便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2009年1月20日在双方父母的强迫下,原告与被告在三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即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系双方父母的强迫下结婚,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及其父母在浙江温州务工,在此期间俩人便经常扯筋,且双方均无生育,更加没有任何感情,同年5月,原、被告到成都,在成都期间,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开支全由原告父女二人的收入支撑。2009年11月原告便独自一人前往广东顺德务工,同年12月被告也到顺德,被告仍然不上班,整日在外与社会无业人员打牌喝酒,并私自将原告的结婚戒指出售用于赌博,原、被告感情更加恶化。2013年4月原告另行租房。2013年6月原告在上班的途中,被被告拦截并殴打,后在110的调解下才予以平息,201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恩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养子徐黄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于2001年因病去世,被告的父亲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意外身亡。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于2008年同居生活,在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商议下,原告于2008年12月从外地回家后便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月20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三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捡养一子,取名徐某,生于2009年8月25日,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在苍溪县龙山镇中心小学读一年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恩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审理中称原、被告婚后在苍溪县龙山镇街道购买小产权房一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5)恩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实际,徐某宜由被告抚养成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徐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时止;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