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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明珠与彭俊、史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珠,彭俊,史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2号原告李明珠,女,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远贵,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俊,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史发荣,男,身份证住址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明珠诉被告彭俊、史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史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珠诉称,第一被告彭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3%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合同约定到期全额归还。同时约定争议的处理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当时通过建设银行转入第二被告史发荣的账户194000元,现金给付6000元。转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因原《借款合同》到期,原《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被收回,更换成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合同》。至今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2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俊、史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按照3%计算,每月11日支付利息,借期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到期全额归还;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转账凭条,欲证明借款人民币194000元转入史发荣帐户;4、情况说明,欲证明史发荣系彭俊岳父,借款人为彭俊、史发荣,借款人彭俊向原告借款转入了史发荣的账户;5、恒金寄售营业执照、恒金寄售门店照片、微信朋友圈、照片,恒金寄售的投资人系被告史发荣,原告基于对恒金寄售的信任,基于对史发荣、彭俊家的信任,将钱借给了两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史发荣是恒金公司的法人,是彭俊的岳父。彭俊是借款人,打款是打到史发荣的账户。实际上彭俊一家是合伙骗钱。原告的合同换过,以前的合同收回去了,写了新的合同。自己可以证实原告借钱给彭俊是2012年开始,只还利息,本金未还,到2014年开始换合同。被告彭俊、史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一年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涛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而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依法只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其他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秦建云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