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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知)初字第49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绿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绿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9709号原告北京东方绿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95号华腾新天地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果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清,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临港产业园港口工业园区09-17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东方绿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绿达公司)诉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纳诺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纳诺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东方绿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我公司与纳诺科技公司签订《设计技术服务合同》,纳诺科技公司委托我公司提供压缩气体无缝瓶式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服务,服务费总额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完成技术服务并交付全套设计文件,但纳诺科技公司仅支付服务费5万元,剩余5万元服务费一直拖欠,经我公司催告后对方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纳诺科技公司行为已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纳诺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技术服务费5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我公司违约金。纳诺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纳诺科技公司(甲方)与东方绿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ET-D-131006的《设计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压缩气体无缝瓶式压力容器(简称瓶式容器)产品设计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基础性技术资料及现场工作条件;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正确有效的设计图纸(包括总图、零部件图)及有限元应力分析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甲方相应产品企业标准通过相关评审备案前,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企标报审稿开展设计工作,并按设计图纸、有限元应力分析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提供全套设计技术文件书面拷贝三套”仅供企标评审之用”;该合同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提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5万元;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纳诺科技公司向东方绿达公司支付了5万元服务费,并向东方绿达公司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东方绿达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并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纳诺科技公司交付了图纸及相关报告。2014年6月28日至30日,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对纳诺科技公司进行了A1(仅限单层瓶式容器)级压力容器制造增项许可的现场鉴定评审。根据其评审记录,纳诺科技公司的站用储气瓶式容器组的设计单位为东方绿达公司。2014年7月23日,纳诺科技公司的A1级压力容器制造增项获得批准发证。2015年7月30日,东方绿达公司向纳诺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5万元服务费。截止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纳诺科技公司仍未向东方绿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A1级(无焊接)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评审记录》、律师函、快递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绿达公司与纳诺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东方绿达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纳诺科技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纳诺科技公司已实际使用了东方绿达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方绿达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纳诺科技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用,但纳诺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且经东方绿达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纳诺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纳诺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东方绿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纳诺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绿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五万元整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辽宁纳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林子英代理审判员  崔树磊代理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雒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