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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朱先亮与娄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亮,娄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09号原告朱先亮,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娄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先亮诉被告娄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亮、被告娄岚、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先亮诉称,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娄岚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街201号门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遇朱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号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2642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51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先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娄岚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期间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多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4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娄岚履行理赔义务,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娄岚辩称,事故于2015年12月18日发生,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才进行车损鉴定,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21天,无法确认车损鉴定时车辆的损伤状态在2015年12月18日前是否已经存在,在该段时间是否发生二次损伤。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程序》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因超过鉴定期限而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娄岚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街201号门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遇朱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号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264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51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先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娄岚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期间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长春分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娄岚。另查明,朱先亮的妻子刘丽丽因身体原因于2015年12月21日住院并于2015年12月24日诞下一名男婴,由于出生孕周为34周,故孩子在医院监护至2016年1月3日方办理出院本院认为,娄岚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朱先亮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损伤。娄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造成的朱先亮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费264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一、关于人保长春分公司将车辆理赔款支付给娄岚,不应向原告再行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人保长春分公司以已将车辆理赔款支付给娄岚,不应向原告再行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鑫安保险公司2000元。二、娄岚关于原告所做车损鉴定,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21天,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事故于2015年12月18日发生。原告妻子刘丽丽因身体原因于2015年12月21日住院并于2015年12月24日诞下一名早产男婴。原告一直忙于照顾妻儿,未能及时进行车损鉴定,但该段时间原告与娄岚的保险公司保险受理员王博通过电话联系理赔事宜,直至2016年1月8日方有时间与娄岚及保险理赔员王博联系车损鉴定事宜,因娄岚不同意鉴定,故原告单方进行了车损鉴定。事故发生后,朱先亮的后续行为符合人之常情。且娄岚未提供证据证明×××号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陈旧损伤或二次损伤的情形。故娄岚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42元(2642元-2000元=64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先亮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娄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先亮车辆维修费642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