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庆宝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刘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2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历下区。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奇、赵洪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庆宝,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庆宝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6日以刘庆宝未经批准,占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大泉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不符合历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是:1、限刘庆宝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大泉村104.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刘庆宝处以罚款2096元。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奇、被执行人刘庆宝到会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庆宝。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9月7日缴纳了罚款2096元,但未履行拆除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5)第5039号催告书。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议拆除组织实施机关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即拆除刘庆宝在非法占用的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大泉村平方米104.8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被执行人刘庆宝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三、本案拆除部分的执行由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办事处组织实施。执行申请费100元,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诗和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文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