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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谷某某等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谷某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08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曾用,男,1947年生,汉族。原告谷某某,女,1945年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妻。上列原告刘某甲、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谷某某长子。原告刘某甲、谷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刘某甲、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谷某某诉称: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及看病所需均有次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丁二人负担,长子刘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用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660元。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谷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2016年1月16日原告刘某甲因病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0146.09元。现二原告以身患××、被告刘某乙不支付医疗费用,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刘某甲、谷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所禁止的,在行为上是错误的。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数额为准,即20146.09元。因二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6715.36元。赡养费的数额,应以原告住所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按照规定每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三分之一按两人进行计算。即被告刘某乙应支付二原告每月赡养费的数额为438.16元,自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3个月的时间,被告需支付的赡养费的数额为1314.48元,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当月的赡养费438.16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数额及医疗费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715.36元,支付原告刘某甲、谷某某赡养费1314.48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每月10日前被告刘某乙支付完毕当月的赡养费438.1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