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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佳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佳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13号原告无锡市佳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6428-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八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刘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乐,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363426-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188号。负责人张卫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485974-3,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398。法定代表人邵联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佳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公司)诉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麦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吉麦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韵公司诉称,佳韵公司与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自2014年起开始有超市商品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数次向佳韵公司下单采购超市商品,截止2015年11月底,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尚结欠佳韵公司货款68517.3元。因佳韵公司认为吉麦隆超市作为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的总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吉麦隆超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现佳韵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吉麦隆超市给付佳韵公司货款6851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和吉麦隆超市承担。被告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吉麦隆超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甲方)与佳韵公司(乙方)签订供应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佳韵公司向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供应塑料家用制品,双方就货款支付方式、商品质量、返利、商品价格、商品交付、退货、商品陈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进行了确认,佳韵公司业务代表孙中乐在乙方处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30日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出具付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佳韵公司货款伍万叁仟捌佰壹拾元整。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7日佳韵公司分两次给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供应价值10851.8元和5015.2元的货物。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23日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分别向佳韵公司退货18.2元和1141.50元。2016年1月20日,佳韵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佳韵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商品验收单、出货单、未结算明细、退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佳韵公司与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吉麦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佳韵公司所举证据,吉麦隆超市江阴公司结欠佳韵公司货款68517.3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佳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8517.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对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上述应负之责,在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93元(原告无锡市佳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珠海亚太吉麦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佳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磊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