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莫异彪、韦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莫异彪,韦莉,莫异胜,莫腾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9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代表人:邓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职员。被告:莫异彪(曾用名莫异标),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韦莉,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莫异胜,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莫腾彬,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莫腾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异彪,被告韦莉,被告莫异胜及被告莫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因购进家电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莫腾彬为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贷款15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并没有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2462.92元;2、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586.03元及罚息6624.1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246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3、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660元;4、被告莫腾彬对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莫腾彬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莫异彪(借款人)、韦莉(共同借款人)、莫异胜(共同借款人)、莫腾彬(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年柳行小微邕借字第0798号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实际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5‰,贷款用途为进家电,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罚息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莫异彪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莫异彪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莫异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462.92元,利息5586.03元,罚息6624.19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660元。本院认为,涉案《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莫异彪发放贷款150000元,而被告莫异彪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截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莫异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462.92元,利息5586.03元,罚息6624.19元。原告主张被告莫异彪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莉、莫异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660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就由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莫腾彬自愿为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莫腾彬对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共同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02462.92元;二、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共同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7日止利息5586.03元,罚息6624.19元,此后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246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共同赔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5660元;四、被告莫腾彬对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腾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追偿。本案受理费2707元,保全费1122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4179元,由被告莫异彪、韦莉、莫异胜共同负担,被告莫腾彬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