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程少将。原告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窦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王有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未安锁,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公��负责人。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安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河北省赵县豆腐庄村华府苑新民居工程3#、4#住宅楼和二层商业楼工程,二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模板、木方、钢筋等材料,材料款共计3,055,539.5元。因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便将其对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977,366.3元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并通知了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辩称,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工程款200余万元。由于第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公司对拖欠二原告材料款的数额无异议。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公司找不到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其没有通知第三人。为支持所诉,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为原告程少将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拖欠程少将货款1,568,710元;证据二、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与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协议及销售清单,证明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857,829.35元;证据三、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为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结算书,证明被告欠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因其未能按时归还,至2014年8月7日,加上违约金和滞纳金共计629,000元;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将豆腐庄工程款债权2,977,366.3元转让给二原告;证据五、照片10张,该照片是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拍摄,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第三人。综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河北省赵县豆腐庄村华府园(华府苑)新民居工程,被告在承建过程中,拖欠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借款共计3,055,539.5元。2014年8月9日,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与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建河北省赵县豆腐庄村华府苑新民居工程3#、4#住宅楼和二层商业楼工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二原告,包括被告在该项目中的全部工程量和所有建筑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等,共作价2,977,366.3元,以抵顶双方之间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转让协议以张贴的形式通知于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贴的地点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剑桥春雨22号楼1单元1603室。该地址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填写的地址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是原债权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一定特别指向非常明确的金额或数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只需满足两��条件即可,即非不得转让性质的债权和通知债务人的行为。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取得了相应的合同权利。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将其在上述工程项目的权益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该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二原告以张贴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第三人河北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通知的义务,故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同有效。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少将、河北惠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