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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臧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系沈阳市天康饲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与其朋友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史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好声音KTV一楼电梯口,与在好声音KTV一楼电梯口等待电梯的王某某、孙某言语不和,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臧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及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臧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臧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王某某谅解臧某某的过错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史某某、李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臧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臧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亦同意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