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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云南祥云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渝农商银行)与刘怀伟、黄吉琼、杨贤富、祥云县鑫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峰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祥云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怀伟,黄吉琼,杨贤富,祥云县鑫峰商贸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云南祥云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邓炜,行长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路庆平、何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怀伟。未到庭。被告黄吉琼。未到庭。被告杨贤富。未到庭。被告祥云县鑫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伟。委托代理人张世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增建琼。委托代理人冯聪、杨嘉宝,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祥云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渝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怀伟、黄吉琼、杨贤富、祥云县鑫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峰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路庆平、何黎,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友、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伟、黄吉琼、杨贤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怀伟与原告签订2013年个贷字第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怀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贷款利率按照固定年利率9.6%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用途为养殖场扩建;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约定为:对逾期使用的贷款,从逾期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大昌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专保字第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昌公司为被告刘怀伟与原告签订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金比例为10%,保证金以被告大昌公司在原告营业部开立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并以该存单作质押的形式存在。为此,原告于同日还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昌公司自愿用其在原告营业部开立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金额20万元,存单号码0800055008)作为被告刘怀伟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的质押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黄吉琼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被告刘怀伟向原告所贷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鑫峰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召开股东会(在册股东刘怀伟、杨贤富),同意刘怀伟贷款200万元及大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鑫峰公司各股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刘怀伟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鑫峰公司及被告杨贤富负责归还原告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吉琼、杨贤富、鑫峰公司及被告大昌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2014年个贷字第号《个人贷款合同》,此合同为借款+担保二合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刘怀伟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怀伟能按约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但在2015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自动扣划被告刘怀伟账户余额4462.88元,其中,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862.88元,用于归还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16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大昌公司的同意下,用其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06775.39元偿还贷款,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6775.39元用于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被告大昌公司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7727.09元,并结清2015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4149.41元。现被告刘怀伟尚欠贷款本金1379410.03元。经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22320.82元及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31719.73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刘怀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191元;3、被告黄吉琼、杨贤富、鑫峰公司、大昌公司对被告刘怀伟所欠原告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峰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该款于2015年12月月底偿还清结。被告大昌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且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开庭时,答辩人先后三次共计为贷款人偿还本息698651.89元。现答辩人未继续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主要是因答辩人资金紧张。另外,被告刘怀伟等人具备是还款能力的。被告刘怀伟、黄吉琼、杨贤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共4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A2、身份证5页、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结婚证1页、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2份、税务登记证2份、开户许可证1页、食品流通许可证1页、企业基本信息1页、融资性担保机构许可证1页、法定代表人情况1页(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A3、担保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建立担保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内向被告刘怀伟发放贷款200万元,各方受合作协议条款约束;A4、个贷字第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刘怀伟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同时,其余四被告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A5、专保字第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大昌公司为被告刘怀伟的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A6、权质字第号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大昌公司以自有财产(存单)为被告刘怀伟向原告贷款提供质押;A7、担保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建立担保业务合作关系;A8、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黄吉琼为被告刘怀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9、鑫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鑫峰公司及股东杨贤富为被告刘怀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10、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刘怀伟发放贷款200万元;A11、交易明细、查询凭证、贷款收回凭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刘怀伟截止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137.12元,利息60175.97元;A12、担保金扣收通知书、转账通知书、进账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大昌公司为被告刘怀伟代偿206775.39元;A1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A14、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贷款逾期后,原告告知被告大昌公司;A15、扣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特种转账贷方任证及贷款收回凭证各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大昌公司先后两次为被告刘怀伟偿还贷款各78279.83元和413596.67元;A16、被告刘怀伟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刘怀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9410.13元,利息已结清;A17、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各1份,欲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情况。被告大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B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实大昌公司主体资格;B2、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刘怀伟有还款能力但其消极还款;B3、借款人个人资产清单、明珠酒店合同、营业执照、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刘怀伟个人名下资产情况。其余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鑫峰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1-A1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A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大昌公司对原告所举的十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大昌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无异议,对B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B3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鑫峰公司对被告大昌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大昌公司所举的B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昌公司所举的B2、B3组证据,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怀伟与原告签订2013年个贷字第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怀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贷款利率按照固定年利率9.6%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用途为养殖场扩建;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约定为:对逾期使用的贷款,从逾期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告大昌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专保字第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昌公司为被告刘怀伟与原告签订的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金比例为10%,保证金以被告大昌公司在原告营业部开立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并以该存单作质押的形式存在。为此,原告于同日还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昌公司自愿用其在原告营业部开立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金额20万元,存单号码0800055008)作为被告刘怀伟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的质押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黄吉琼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被告刘怀伟向原告所贷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鑫峰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召开股东会(在册股东刘怀伟、杨贤富),同意被告刘怀伟贷款200万元及被告大昌公司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被告鑫峰公司各股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刘怀伟不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鑫峰公司及被告杨贤富负责归还原告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吉琼、杨贤富、鑫峰公司及被告大昌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个贷字第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刘怀伟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怀伟能按约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但在2015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怀伟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扣划被告刘怀伟账户余额4462.88元,其中,用于归还贷款本金2862.88元,用于归还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16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大昌公司的同意下,用其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06775.39元偿还贷款,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6775.39元用于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被告大昌公司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7727.09元,并结清2015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4149.41元。另查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191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又从被告鑫峰公司账户扣取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4月12日,现被告刘怀伟尚欠贷款本金922320.82元,利息31719.73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怀伟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等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怀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2320.82元及利息31719.73元(含罚息和复利),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贷款方式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已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怀伟、黄吉琼系夫妻关系,黄吉琼在本案所涉贷款办理手续之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的借款偿还中来,此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此承诺的性质是一种连带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吉琼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大昌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刘怀伟贷款已逾期而未完全清偿贷款,被告大昌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大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峰公司、被告杨贤富承诺对被告刘怀伟所涉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并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签章确认,现被告刘怀伟贷款已逾期而未完全清偿贷款,被告鑫峰公司、杨贤富均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鑫峰公司、被告杨贤富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怀伟、杨贤富、黄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祥云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22320.82元及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1719.7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刘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祥云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191元;三、被告祥云县鑫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吉琼、被告杨贤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15元,由被告刘怀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邹继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