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武堂诉朱利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堂,朱利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11号原告李武堂。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负责人张鹏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晗,公司职工。原告李武堂诉被告朱利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堂的委托代理人商美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武堂撤回了对郭雪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堂诉称,2015年9月17日19时40分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一街交叉路口,被告朱利民驾驶被告郭雪晨所有的豫G502**号小型客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一街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新一街与金穗大道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利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武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G5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33873.45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被告朱利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合理的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4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一街交叉路口,朱利民驾驶豫G502**号小型客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一街交叉路口与李武堂驾驶自行车沿新一街与金穗大道交叉口由北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武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利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武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用5914.57元,支出门诊费用610元,共计6524.57元。2015年12月28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武堂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武堂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朱利民驾驶的豫G502**号小型客车(车主郭雪晨)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朱利民为原告垫付2610元。本院确认原告李武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65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2天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误工费以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457元为标准,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12天,误工费应为9172.8元(2457元/月÷30天/月×112天=9172.8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2天,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费为5226.37元(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50%=5226.37元);鉴定费13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400元为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李武堂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利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226.37元,误工费9172.8元,交通费400元,计21653.74元。下余的鉴定费1390元,因被告朱利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12元。因被告朱利民为原告李武堂垫付费用2610元,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2610元并退还给被告朱利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堂19043.74元;二、被告朱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武堂1112元;三、驳回原告李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利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武堂负担290元,被告朱利民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