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应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强,男,1958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诈骗罪,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强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应强和胡某某、谭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兑换旧币”诈骗后,至重庆市渝北区XX公园附近处,由谭某选择与在该处散步的被害人刘某某搭讪,谎称大量高价收购1953年版的面值为1分的人民币,随即由胡某某至该处告知刘某某可以从陈应强处购买到上述旧币再加价销售给谭某以赚取中间差价,并将刘某某带至XX路XXX号重庆XX银行(空港支行)附近公路边处,再由事先在该处等待的被告人陈应强骗取刘某某向自己支付用于购买上述旧币的50000元,后三人先后伺机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诈骗的43000元。被告人陈应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应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应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应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1)花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应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应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应强诈骗所得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应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应强将诈骗所得的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公安机关已扣押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俊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