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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强与刘继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刘继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强,现住兰西县。被告刘继征,现住兰西县。原告李强与被告刘继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分十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对以上十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继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继征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的事实、约定及履行情况。2、原告具体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十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9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证据二、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用自有的座落在兰西县新生街八委豪华装饰家园F栋3单元501室楼房做借款抵押,并将房照交给原告,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被告分10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据了10张借据,出借据和原告给被告拿钱时证人都在场。而且被告还用一个房照抵押给原告,此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给原告。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证据四、证人邢某某证实,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有4次证人都在场了,记得当时借款都是3万、4万的,具体时间记着9月份,10月份,11月份都有,但是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9月26日,10月8日,10月25日,11月14日出具的欠据属实。被告刘继征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某某。被告刘继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证据二、证实了借款时被告将房照交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证据四、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被告在原告处分十次共计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9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继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共计金额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十张,及证人刘某乙、邢某某证实借款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用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因双方没有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不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征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人民陪审员  丛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