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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祖英与郑文锦,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英,郑文锦,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716号原告周祖英,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文锦,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黎光明,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祖英与被告郑文锦、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锦、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英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郑文锦以做生意差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双方关系,原告同意借款,被告郑文锦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为2%,二个月还清。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诚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光明理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郑文锦、黎光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文锦向原告周祖英借款,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祖英现金40000.00元,大写为肆万元整。借款人:郑文锦.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月利两分)”。另查明,被告郑文锦、黎光明于199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7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奉节县民政局结婚信息查询、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文锦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郑文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郑文锦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郑文锦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文锦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郑文锦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郑文锦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文锦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郑文锦所负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锦、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锦、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祖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郑文锦、黎光明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