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卢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卢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69号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张珂。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告:卢旺。委托代理人:胡伟。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卢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告卢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卢旺于2010年12月起在沈阳广播电视台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在沈阳广播电视台从事厨师工作,其劳动关系及工资均由沈阳广播电视台物业管理公司发放,与我公司无关。2014年4月,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沈阳广播电视台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于卢旺系沈阳广播电视台的老职工,卢旺继续在电视台食堂工作,卢旺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仍由沈阳广播电视台发放我公司只是代替沈阳广播电视台给卢旺发放工资,沈阳广播电视台的食堂并不在我公司的中标范围,食堂的采买及人员管理等均由沈阳广播电视台自己负责,卢旺系沈阳广播电视台食堂的工作人员,不受我公司管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判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30.5元;判决不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起在沈阳人民广播电视台物业公司上班,沈阳人民广播电视台没有专门的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均是外聘或招标,从2010年12月起,被告在电视台工作期间先后与担任电台物业的玫瑰物业、大洋物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也是由物业公司按月发放。2014年4月,原告通过招标投标取得了电台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在此期间从4月1日至被迫离职之日起,一直由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而且被告的离职也是由原告审批的。在此期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及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2月在沈阳广播电视台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4月,原告中标沈阳广播电视台的物业管理项目。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项目经理段红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员工辞(离)职审批表。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均由原告发放。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460元、经济补偿金6224元、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730元、加班工资20009元、补缴保险及滞纳金。该委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5)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经济补偿金4630.5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中标通知书、员工辞(离)职审批表、工资卡银行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卡详单及员工辞(离)职审批表,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且原告单位的项目经理段红在被告的员工辞(离)职审批表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虽提供了沈阳广播电视台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内容并未认可沈阳广播电视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5月—2015年3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在此期间工资为33090元。故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3309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2个月,应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结合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05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8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因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据此,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被告卢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90元;二、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被告卢旺经济补偿金45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