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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万某驾驶后载李某的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兴桥镇万隆村四组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上前方行人唐某造成事故,致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万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傍晚,被告人万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沿射阳县兴桥镇万隆村四组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家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撞上前方行人唐某造成事故,致唐某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傍晚,其乘坐被告人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兴桥镇万隆村中心路行驶过程中,撞上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其打电话报警的。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万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傍晚,其驾驶后载李某的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兴桥镇万隆村四组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家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唐某造成事故,致唐某当场死亡。5、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贵贤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