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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邹行军、陈志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邹行军,陈志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一层。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鑫,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行军。被告陈志军。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邹行军、陈志军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丽和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鑫、俞懿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行军、陈志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邹行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一张,同时,被告陈志军则自愿为被告邹行军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邹行军发放了一张额度为200000元的商惠通卡。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邹行军已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97804.64元、利息33123.37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6260.20元(自2014年12月起计至2015年2月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算),上述款项合计237188.21元。为此,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行军归还本息,并对本金197804.64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另要求被告邹行军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被告陈志军作为被告邹行军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行军、陈志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邹行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就商惠通卡的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单日的透支利率,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银行对外公布的为准)。同年12月12日被告陈志军则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邹行军使用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同》领取的民泰商惠通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2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邹行军发放了一张200000元为额度的卡号为6250360017182108的商惠通卡。被告邹行军自领卡使用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邹行军已累计欠原告本金197804.64元、利息33123.37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6260.20元(自2014年12月起计至2015年2月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算)合计237188.21元。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俞懿倍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按照收费标准约定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单、交易明细单、浙江省物价局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邹行军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邹行军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并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现又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志军作为被告邹行军向原告领用商惠通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基于律师费的支付,双方在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中对该费用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亦已实际支出,而诉讼费的收取,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为此,被告陈志军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邹行军已透支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应支付的律师费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行军追偿。被告邹行军、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197804.64元、利息33123.37元和罚息6260.20元,款项合计237188.21元;并对本金197804.64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邹行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三、被告陈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行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邹行军、陈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露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