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黎小玮与徐任,彭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玮,徐任,彭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13号原告:黎小玮,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徐任,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彭祖玲,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黎小玮诉被告徐任、彭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任、彭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玮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徐任因家庭购房需要向原告黎小玮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月利息1.5%。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周转,承诺于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本金,月利息为2%,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时归还该款,应每月支付违约金8%。2015年2月8日,被告又因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月利息为1%,并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应支付借款总额违约金7%。前一、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再追问,被告徐任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并有意避开原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第三笔借款虽然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前两笔借款的失信行为,现在一并主张。以上事实有被告徐任所写借据三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徐任偿还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任、彭祖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任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8日出具借据三份给原告收执,2014年4月8日的借据内容为:“徐任在2014年四月28日借到黎小玮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还清欠款。特立此据。如期不还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徐任,2014年4月28日。”上述借据全部内容均为被告徐任手写,被告徐任在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落款人签名处均按捺指印,借据背面加上文字:“注:借钱是购房所用的。每个月利息1.5分,徐任,2014年4月28日。”被告徐任在利息金额及落款人签名处按捺指印。2014年11月12日的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徐任(身份证号:xxxx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黎小玮(身份号xxxx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仟元(大写:5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11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现金。如果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月向黎小玮支付违约金8%大写百分之捌,直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有争议,黎小玮有权向徐任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法律任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每个月支付利息2分,借款人:徐任,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2日)。”上述借据中有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内容,被告徐任在上述手写内容除了落款时间外的内容处均按捺指印。2015年2月8日的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徐任因财务紧张(身份证号:xxxx于2015年2月8日借到黎小玮(身份号xxxx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大写:25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3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现金。如果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月向黎小玮支付违约金7%大写百分之七,直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有争议,黎小玮有权向徐任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每个月支付利息0.1分,借款人:徐任,时间:2015年2月8日)。”,上述借据中有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内容,被告徐任在上述手写内容处均按捺指印。”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徐任就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向其支付了自2014年4月28日起自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并就2015年2月8日的借款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徐任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事实有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但被告徐任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60000元到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徐任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任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徐任、彭祖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黎小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任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黎小玮,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 庄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详见下一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