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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丘阳光铝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阳光铝材有限公司,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020号原告商丘阳光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鑫丰大道*号。机构代码:66466415-x。法定代表人王西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西段路北。机构代码:66093933-9.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职务:总经理。原告商丘阳光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冷轧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产品。至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4210.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64210.79元及利息。因被告京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4210.79元。被告京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京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冷轧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产品。至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4210.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64210.79元,被告有义务足额偿还并承担相应的延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丘阳光铝材有限公司货款1964210.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0元,减半收取11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40元,由被告商丘市京陇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中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