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起等与尤连荣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起,杨富,尤连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起,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连荣,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双,女,1972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杨起、杨富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杨起、杨富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兄弟��人居住在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18号院,祖辈都是出门后向北再向东从尤连荣房后往返行走(有村委会证明为凭)。尤连荣在80年代将其原三间草屋扩建成3间北房,我们出行就只好走尤连荣院内。2010年10月,尤连荣又将3间北房扩建成5间北房。将我们及他人出行的道路全部侵占,导致我们和他人出行道路堵塞,给我出行回家造成延时及经济损失。故此,要求判令尤连荣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还我出行道路;赔偿我们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因出行不便,绕道而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5年租房费用计算共计12000元;要求判决老宅院东墙外的毛驴圈所在地归我们使用。尤连荣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家房屋建筑在我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是合法的。我家和杨起、杨富家不是前后院邻居,我家居东,二人家居西,两家之间有一条南北通行的走道。2010年前,杨起、杨富就从我们两家之间的走道向北然后从我家北房后向东出行。多年来,杨起、杨富也不在此处居住,因此,我家并未影响二人出行。杨起、杨富所说的驴圈占地是我家猪圈和核桃树所在地,不属于二人。综上,请法院驳回杨起、杨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起、杨富系兄弟关系,其二人共同继承了父母遗留的位于延庆县大榆树镇小张家口村18号院的北房五间。尤连荣与杨起、杨富系同村村民,其丈夫王有才于早年间从谢存手中购得旧东房三间,该三间东房位于杨起、杨富所继承房屋的东北侧,之间有南北向夹道相隔,杨起、杨富及家人曾自尤连荣所购东房东侧通行至公共街道。八十年代,尤连荣将该三间东房翻建为三间北房,此后杨起、杨富可分别自其家门口的南北向夹道向北沿着尤连荣北房西山墙和后墙出行或向南再向东沿着坡道出行,同时也可穿过该夹道向东北再经尤连荣北房前的院子出行。1995年3月,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尤连荣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其宅基地面积为266.7平方米,其中东西分别宽为29.6米和18.7米,南北分别长为16.9米和15.5米。2007年王有才去世,该房屋由尤连荣和女儿王华居住。2010年,尤连荣将三间北房翻建成五间北房,随后又新建两间西房。杨起、杨富认为尤连荣所建房屋侵占了其原走道,于2012年8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尤连荣排除妨碍,腾退出原走道。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3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起、杨富另修通行道路,并由尤连荣补偿杨起、杨富修路费用七千元。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所判非所诉,故予以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认为杨起、杨富并非只有自尤连荣房前院子通行的一条通道,且杨���、杨富已经长期不再穿行尤连荣家房前的院子,因此尤连荣建房并未对杨起、杨富的通行构成实质性妨碍,且尤连荣亦经延庆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此杨起、杨富主张恢复原走道缺乏法律依据,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3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起、杨富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起、杨富认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县政府)为王有才颁发的大集建(小)字第2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于2012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杨起、杨富的起诉。杨起、杨富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8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杨起、杨富起诉。杨起、杨富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0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延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被告延庆县政府为王有才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18日,杨起、杨富诉至法院,要求尤连荣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还二人出行道路;赔偿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因出行不便,绕道而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5年租房费用计算共计12000元;要求判决老宅院东墙外的毛驴圈所在地归二人使用。另查,村民赵×在尤连荣家北房西侧,占用了杨起、杨富向北通行的走道,建了六间房屋的地基,地基东侧距离尤连荣家西墙皮约50厘米,现在杨起、杨富只能自其家门口的南北向夹道向北穿过赵×家地基刨开的豁口后沿着尤连荣后墙出行。再查,杨起、杨富家门口南北向夹道向南再向东的坡道已不具备出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杨起、杨富提交的照片、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委会的证明材料,(2015)延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尤连荣提交的(2010)一中行终字第2233号行政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82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法院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起、杨富原来确系经尤连荣家房前的院子出行,但在尤连荣翻建房屋后,杨起、杨富已经长期不再穿行尤连荣家房前的院子,且其还可以从其它通道通行。因此尤连荣建房并未对杨起、杨富的通行构成实质性妨碍。现尤连荣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被撤销,但尤连荣现在居住的五间北房是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前建成,且已建成使用多年,故此杨起、杨富要求尤连荣排除障碍、恢复原出行通道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进而杨起、杨富主张的因绕道而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杨起、杨富主张老宅院东墙外的毛驴圈所在地归其使用,属于双方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起、杨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起、杨富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未经院长审批;原审认定上诉人多年不在该地居住是错误的,原因是尤连荣将路堵死,上诉人被迫另租房居住;尤连荣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超出原房屋3间45平方米之外是不合法的。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尤连荣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杨起、杨富的上诉主张,答辩意见为:2010年我方开始建房,杨起、杨富并未提到我们有碍走道,杨起、杨富完全可以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起、杨富提供证人赵×出庭作证,称:尤连荣超出原房屋3间45平方米的面积都是不合法的。尤连荣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与尤连荣亦有其他纠纷。经本院现场勘查,杨起、杨富继承的房屋多年无人居住,院落荒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尤连荣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但其房屋是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被撤销之前建造,尤连荣是否超面积建房,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尤连荣是否影响杨起、杨富的出行问题,从原审法院及本院进行的现场勘验情况看,杨起、杨富在尤连荣建房后,长期不从尤连荣房前的院落穿行,同时还可以从其他通道通行,现其房屋通行问题并未受到实际阻碍。所以,原审法院驳回杨起、杨富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出行道路以及与此相关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毛驴圈所在地的使用权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院不予审理。此外,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已申报延长审限,该诉讼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杨起、杨富对原审法院程序问题所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起、杨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起、杨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詹 浩书 记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