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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勇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勇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东莞市勇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XX军。委托代理人:黄艳明、黄少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松。委托代理人:李小坚,该公司职员。原告东莞市勇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勇辉建筑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勇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被告省五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勇辉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用于英德市和平北路15号中裕金鑫城5、6栋工地使用。塔机进退场费30000元,每月租赁费为24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启租证明》,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开始使用塔机。于2015年2月8日停机。被告共使用塔式起重机21个月3天,租金合计506400元,加上进退场费30000元,合计536400元。另外,被告因塔吊护墙加高的原因,增加原告的生活、人工成本,被告同意补助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实际需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共5464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租金464000元,尚欠租金及进退场费共82400元至今仍未支付。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1点约定“甲方应保证按时支付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拖欠1天则按月租的1‰加收违约金,并以此类推”。因此,被告应按每月延期一天计付月租24000元的1‰违约金给原告,即从2015年2月9日起按24元/天计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等共82400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按24元/天计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给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延期313天,即为7752元);以上合计901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勇辉建筑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4、塔式起重机启租证明、建筑起重机安装告知表(有被告公司签名、盖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开始起租并使用该塔式起重机。5、停止使用通知书(有被告公司签名、盖章),证明被告停止使用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为2015年2月8日。6、塔式起重机补充协议(签名人为项目部负责人颜祥林),证明被告因塔吊护墙加高,增加原告的人工、生活成本,故同意补助10000元给原告。被告省五建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租金为每月23000元,实际施工人已支付464000元,所欠的款项应是60533元。2、答辩人并非是实际的欠款人,虽然原、被告之间有签订承租合同及进退场手续,但均基于报建手续的需要,实际是没有履行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我方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被挂靠单位,原告应该向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欠款。被告省五建为其辩解,当庭提交证据:1、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桂兴、龙毅坚签订的中裕·金鑫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是黄桂兴和龙毅坚。2、英德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省五建与黄桂兴签订的英德市中裕金鑫城工程三方协议书,证明黄桂兴在英德中裕金鑫城工程中行使乙方职责。3-5、塔式起重机停机通知书,英德金鑫城5、6栋工程对账单,塔式起重机请款结算单,承租方、经办方签名均为颜祥林,证明颜祥林是英德中裕金鑫城5、6栋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承租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均有原、被告签名盖章,原告方即乙方签名人为李建辉),约定省五建向东莞勇辉建筑公司租用一台塔式起重机在英德市和平北路15号,中裕金鑫城5、6栋工地使用。租金每台每月24000元,进退场费每台每次30000元。甲方(省五建)应保证按时支付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拖延1天则按月租的1‰加收违约金,并以此类推。2013年5月5日塔式起重机进入中裕·金鑫城5-6号楼施工场地(进场),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5月29日,颜祥林在《塔式起重机补充协议》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同意补助塔吊公司10000元。2015年2月8日,由省五建出具停止使用通知书,塔式起重机拆卸转移(退场)。2015年2月9日,颜祥林、李建辉分别在塔式起重机请款结算单中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德市和平北路15号,中裕金鑫城5、6栋及地下室3#塔吊),广州权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签名。结算单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8日,每月付月租金23000元,2015年2月6日至2月8日金额1533元,备注:进退场费每台每次(万元)¥30000元,加附墙补人工费用¥10000元。合计484533元+30000元+10000元=5245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省五建与东莞勇辉建筑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省五建是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二、塔式起重机租赁后,实际欠款数额。一、关于省五建与东莞勇辉建筑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省五建是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安装告知表,停止使用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完整反映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至于被告方称相关合同等均基于报建需要,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由于报建是在工程施工之前,而停止使用通知书为基础工程完工后出具,被告陈述与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停机通知书,英德金鑫城5、6栋工程对账单,塔式起重机请款结算单等证据显示,原告设备塔式起重机有实际进场、退场,且承租期限同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启租、退场时间一致,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承租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其并非设备承租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如涉案工程为他人挂靠省五建承建,省五建可以在支付欠款后根据挂靠关系(合同)约定向实际承租人追偿。二、支付欠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台每月24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结算单据,而与原告提交证据相比,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租赁时间一致,进退场费用一致,加补人工费一致;对账单中已支付费用一致,两张单据签名双方一方为颜祥林(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补充协议显示为项目部负责人),一方为李建辉(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显示为乙方即原告方代表)。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塔式起重机的实际租金每台每月23000元,承租期限21月3天,租金合计483000元,加上进退场费30000元,补人工费10000元,合计524533元。原、被告确认已支付租金464000元,则实际欠款金额60533元。原告要求计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1点约定“甲方应保证按时支付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拖欠1天则按月租的1‰加收违约金,并以此类推”。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月租23000元的1‰计付,即从2015年2月9日起按23元/天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勇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0533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23元/天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9元,由原告东莞市勇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6.9元,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施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