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文华与陈小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网,陆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网。委托代理人仇为民(特别授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华。委托代理人谭翔(特别授权)、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网因与被上诉人陆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周青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陆文华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陆文华人民币现金35万元整,此款应于2014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应由江苏凯富铸业及合兴汽配用设备按废钢价格处理抵还”,陈小网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周青运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陆文华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小网归还欠款35万元及利息。陈小网以35万元属民间借贷事由予以抗辩。2015年6月,陆文华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获准。另查明,凯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组,法定代表人刘方会;合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公路七圩港北首,投资人刘方会。一审法院认为:陈小网为周青运向陆文华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在周青运未按约还款时,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小网抗辩借条载明若到期不能归还由凯富公司及合兴厂用设备按废钢价格处理抵还,因两企业并未盖章确认,周青运亦非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两企业作出该项承诺,故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陆文华于2015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小网承担还款义务,同年6月撤回起诉,此属于陆文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应自2015年6月起计算保证诉讼时效,陆文华于2015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陈小网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陈小网对此所持抗辩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指出,陆文华在前次诉讼中为达到胜诉目的,未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导致本案案情复杂,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行为,应当受到批评并应引以为戒。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小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文华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小网负担上诉人陈小网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并未出借35万元给周青运,只交付了两张承兑汇票合计15万元。被上诉人关于借款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诉讼陈述与上诉人存在合伙纠纷,本次诉讼又陈述被上诉人是在自己家中将35万元现金出借给周青运。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借款当日上诉人和周青运一直在厂内等待被上诉人。2、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15万元。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清单,证实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万元,另外以承兑汇票形式归还5万元。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期限。根据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期限,上诉人只在2015年3月7日前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已向法院起诉过,但起诉案由和事实为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因此就民间借贷而言本次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被上诉人陆文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和周青运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周青运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款项后手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收到现金35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没有交付现金情况下在担保人栏上签字,上诉人说没有足额交付35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7日的10万元转账凭证,实际上是上诉人归还因经营企业临时周转资金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妻子之间多次进行转账,总金额达到33万元。此外,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25日至30日,但在借款后仅5天担保人就代借款人偿还10万元,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在借条上做还款记载,明显与常理不符,所谓的5万元的承兑汇票也是归还向被上诉人的借款。3、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同年6月撤回起诉,虽然第一次起诉案由为合伙纠纷,但上诉人当庭明确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合伙纠纷。因此保证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计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款项是多少。2、上诉人有无代借款人偿还涉案借款15万元。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借款人周青运于2014年7月向被上诉人陆文华出具书面借条,借条内容约定了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和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出借款项,且能够合理说明出借款项来源及交付细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上诉人陈小网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交付35万元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7日且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至30日,仅在借款几天后担保人就单方面代借款人偿还15万元,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或在借条上做还款记载,这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4年8月23日至9月12日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金额达33万元。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偿还过涉案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偿还涉案借款15万元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的起诉虽然案由是合伙纠纷,但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偿还35万元欠款,基于的客观事实也是本案的民间借贷和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在起诉中的虚假陈述并不足以否认其已向上诉人主张过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陈小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平审判员 王小新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