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463号罪犯姚某某(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某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5年4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2次。考核期内被扣1分。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2889.69元,月均消费192.65元;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20.65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且是累犯,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燕慧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郭庆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