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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浩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828号原告何浩。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负责人李克俭,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浩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浩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浩诉称,2015年9月25日15时,陈进驾驶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所属鄂K×××××号小型轿车在孝感市北京路东方加油城右转弯进外机动车道时与原告何浩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浩无责任。鄂K×××××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何浩的各项损失18966.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何浩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原告何浩的伤情及损失情况。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何浩的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六:车俩定损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损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证据八:K0336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证据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K03365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进驾车属职务行为,鄂K×××××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何浩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何浩提交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七系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据受害人住院9天及实际需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确认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陈进驾驶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所属鄂K×××××号小型轿车在孝感市北京路东方加油城右转弯进外机动车道时与原告何浩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浩无责任。原告何浩受伤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238.84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何浩花费鉴定费8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浩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不予评定,本地区对营养费赔偿尚无具体规定;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本次事故中陈进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所属的鄂K×××××号车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何浩的全部损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何浩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何浩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疗费6238.8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7071元(28678元/年÷365天/年×90天),车辆损失5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665.84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浩各项损失17865.84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何浩鉴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浩各项损失17865.84元。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何浩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何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