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昊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82号原告: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十层1013室。法定代表人:赖伟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应豪(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上海昊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2521室。法定代表人:杨晟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广(特别授权),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诉被告上海昊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豪、被告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昊瑞公司、案外人杭州百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合作期限内原告指定被告为“荷兰皇冠(REGINOX)”产品的战略供应商,由被告的代理商案外人向原告供货,由被告入驻原告的体验馆进行集中展示产品,且须支付相关费用(租金费用从第一笔采购额中一次性扣除)。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体验馆入驻展示合同》,并约定:展示期限(即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展示费用(即租金)为人民币242811元,按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首年度租金121405元;如果被告未按约交纳展示费用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取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给原告相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展示场地,被告销售的“荷兰皇冠(REGINOX)”牌水槽入驻体验馆展示,但被告拖欠原告首年度租金及第二年租金合计人民币24281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租金应从货款中扣除为由拒不支付。事实上,在展示期限内,原、被告并未发生任何战略协议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货款可供抵销租金。合同期限内,因顾及双方存在战略协议,为维护战略合作关系,原告一再退让,现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不支付租金,其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昊瑞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242811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昊瑞公司答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体验馆入驻展示合同》,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入驻展馆场地,合同至今未交付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产品资料复印件(上均盖有被告公章)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展示产品信息等事实。2、《战略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战略合作关系并约定由被告将相关产品拿到租赁处的展柜内进行展示等事实。3、《体验馆入驻展示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展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等事实。4、产品陈列展示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荷兰皇冠(REGINOX)”牌水槽入驻体验馆并进行展示的事实。被告昊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将租赁场所交付给被告使用,也未提交被告进场装修的相关证据和产品入驻、退场的交接手续,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展示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盖章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及展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等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绿城公司与被告昊瑞公司、案外人杭州百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品牌“荷兰皇冠(REGINOX)”产品的战略供应商,原、被告共同指定案外人杭州百桂建材有限公司为该品牌产品的唯一供货方;由案外人向原告供货后,被告必须入驻原告的体验馆进行集中展示,且须支付相关费用(租金费用从第一笔采购额中一次性扣除);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体验馆入驻展示合同》,并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289号的绿城电子商务体验馆编号为2楼B2-13号的展示范围提供给被告展示品牌为皇冠的水槽/龙头;展示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展示费用总额242811元,按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首年度租金121405元;如果被告未按约交纳展示费用(即租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取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销售的“荷兰皇冠(REGINOX)”牌水槽/龙头入驻原告的体验馆展示。展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展示费用人民币24281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体验馆入驻展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展示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展示费用242811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428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体验馆入驻展示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交纳展示费用(即租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取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滞纳金。据此,被告在展示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展示费用,就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违约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未超过上述约定,也未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上海昊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42811元及违约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46元,由被告上海昊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