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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961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被告钟某1,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男,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马某,被告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并同居,当时原告还未成年,是亲戚包办婚姻,××××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钟某2,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已分居五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将婚生儿子判决给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1辩称,原、被告2002年相识并同居,2003年生育了儿子钟某2,再于××××年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已超过16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同居这么多年,生育有孩子,领取了结婚证,而且一起去广东打工,夫妻的感情是不错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3。××××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两年多。另查明,自原告离开被告之后,钟某3一直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愿意抚养儿子的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儿子。原、被告婚姻存在期间,有存款50000元(在被告处),没有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并非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后虽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但因性格不合分居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钟某3,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抚养,故儿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参考2015年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再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钟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得2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二、儿子钟某3由被告钟某1抚养,原告马丽英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钟某1,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钟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50000元,各分得25000元。由被告钟某1付给原告马某25000元,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朝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