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兰某甲诉马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13号原告:兰某甲,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兰某乙,男,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父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甲,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兰某甲诉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兰某乙、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孩马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8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孩马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同居经过及孩子情况属实。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的拆迁补偿,与原告无关。女孩马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孩马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领养被告二哥的女孩马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家庭成员信息表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1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原、被告之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女孩马某乙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应由原告抚养。女孩马某丙系收养被告二哥的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本院查明该财产系被告个人财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马某乙由原告兰某甲抚养,女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兰某甲和被告马某甲各自负担;二、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合成词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