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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玉存与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乌彩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存,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乌彩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存,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代表人白英利,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彩凤,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肖杰,宁城县司法局汐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玉存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一组)、乌彩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的“北洼”地系一组所有。此地原承包人为迟国福,期限自1999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2015年4月16日,一组与乌彩凤签订了《柏林村一组文冠果地承包协议》。约定一组将其中的约20亩承包给乌彩凤,承包期为3年,至2018年4月16日止。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一组与乌彩凤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周玉存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玉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土地实为林地,而非普通耕地,原审判决未明确土地性质,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认定“此地原承包人为迟国福,期限自1999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错误,2000年迟国福与一组解除承包合同,一组将涉案的15亩林地另行发包给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30元,原审判决未认定小组与迟国福解除合同另行与上诉人订立3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判决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迟国福证言错误。白玉林、陈彦军与涉案15亩林地没有关联。白玉林曾担任村支部书记,其知晓一组先后向迟国福、上诉人发包林地的过程,原审以白玉林、陈彦军与涉案土地均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证人证言错误。上诉人与乌彩凤提供的《通知》在一组究竟是何时通知上诉人的存在矛盾。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一组历年收取上诉人的承包费明细证明上诉人自2000年起履行的是上诉人与一组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而不是履行迟国福与被上诉人的合同。迟国福、白玉林、陈彦军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上诉人与一组订立的是3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与迟国福承包的期限没有关系。三、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且通过原审庭审也证明了争议的林地上仍长着盛果期文冠果,所谓的种地是在文冠果树的行距间间种,文冠果由上诉人经营,间作的农作物由乌彩凤经营,一地二主。既然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不是来源于迟国福的转包行为,上诉人承包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又签订合同构成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仅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对合同的片面理解。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上诉人涉案承包费一直交纳,一组也一直在收取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组与乌彩凤签订的《柏林村一组文冠果承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乌彩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正确,证据采信准确,判决公正,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乌彩凤有书面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必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没有经过以上程序。原审不采信证人证言正确。上诉人称一组与乌彩凤恶意串通,一地二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一组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系我组土地,我组有权进行发包,因此与乌彩凤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周玉存不是我组成员,我们从未向其发包过此地,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驳回周玉存的无理请求。二审过程中,周玉存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1年至2012年,2014年至2015年承包经费收据,用以证明一组将涉案土地15亩发包给周玉存,一直收取周玉存的承包费,周玉存与一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二、2010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办老区工作通报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0年宁城县再度定为国家重点扶贫县;宁城县汐子镇千亩高标准文冠果示范基地是赤峰十二五规划重点扶贫项目;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一组正在履行国家扶贫项目合同,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此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周玉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284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乌彩凤与一组签订的《柏林村一组文冠果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存主张一组将涉案的15亩林地另行发包给周玉存,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一组与乌彩凤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周玉存没有提供承包涉案土地30年的书面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一组与乌彩凤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且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一组与乌彩凤签订的《柏林村一组文冠果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原审认为周玉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判决驳回周玉存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周玉存提出改判一组与乌彩凤签订的《柏林村一组文冠果承包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玉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周玉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