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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启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849号罪犯刘启伟,男,汉族,1987年4月7日生,初中毕业,安徽省当涂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2006)马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启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0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01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刘启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启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禁闭处罚一次、隔离处罚一次。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启伟在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理,后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能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依法可从宽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启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