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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欣龙诉被告XX、付诗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欣龙,XX,付诗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571号原告宋欣龙,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五街。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东路。被告付诗淼,女,满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伟业路。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欣龙诉被告XX、被告付诗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欣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被告付诗淼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欣龙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XX驾驶辽AXXX**号车在建设大路33号将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原告宋欣龙撞伤,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巨大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5184.96元、陪护床费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14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付诗淼答辩意见同XX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结合门诊及住院病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显示为4800元,我司只同意承担4800元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诉求的损失物品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体现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XX驾驶辽AXXX**号车在建设大路33号将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原告宋欣龙撞伤,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6713.46元(该费用中由被告XX垫付5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确定的休息日期117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原告系沈阳市城市户口,其父宋荣超1963年11月9日出生,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2015年12月1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宋欣龙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评为十级残,发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肇事司机为被告XX,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诗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证明被告付诗淼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付诗淼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并举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医疗费567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0元,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1713.46元(56713.46-5000)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36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以15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工32天,原告为此提供陪护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于雇佣护理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4800元(150元/天×32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其余4天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故结合上述证据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数额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400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36天,医嘱休息117天,故误工时间153天可以确定。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大鹤融自动麻将经销部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为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724.89元(35128÷365×153天),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已经计算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499元,原告主张系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被告X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手机购买时间、折旧等因素,酌定原告财产损失费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系为抚养其父宋荣超产生,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医疗费51713.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营养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误工费14724.8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护理费5184.9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鉴定费9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交通费4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伤残辅助器具费38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欣龙财产损失费4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十三、驳回原告宋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战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