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军与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交运集团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交运集团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徐军,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保时通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2号。法定代表人毛德丰,总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延吉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刘家峡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以下简称交运汽车总站)、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利、被告交运汽车总站和被告交运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功和韦啟亮、被告青岛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和王洁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市北区利津路交运集团长途汽车站维修通信线路时被高压电击中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人身和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0元、住院护理费47809.9元、营养费22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交通费3552元、误工费56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107.2元、伤残赔偿金3676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32761.1元。被告交运汽车总站、被告交运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系徐军擅自、违法通过高压变电区域而发生的人身损害,交运集团及其所属客运站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交运集团及其所属客运站已尽到安全保护措施和警示义务,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军作为线路维修专业人员,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因本案的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徐军作为线路维修单位的职工因工受伤,其医疗等费用如已申报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向交运集团主张医疗等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青岛供电公司辩称,根据供电合同的约定以及供电营运规则的第47、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被告青岛供电公司非事发设备的产权人,因此原告要求供电公司赔偿,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军于2014年5月12日被电击受伤,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电击伤。后又多次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计算标准如下:后续治疗费48000元,按照鉴定意见60000元×80%计算。住院护理费47809.9元,电击伤五级伤残需二人陪护,住院222天,收入参照2014年在职职工工资4038÷30×222天×2人×80%。营养费22985.6元,按照28732×8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按照222天×20元/天×80%计算。交通费3552元,按照222天×20元/天×80%计算。误工费56532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共计525天,4038÷30×525×80%,222天为住院时间,剩下时间并无假条,按照最高法相关规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1107.2元,按照24016×20年×0.6×2×80%计算。伤残赔偿金367622.4元,按照38294×20年×0.6×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2015年10月1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0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军全身瘢痕形成并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军后续治疗费建议上述事项的后续治疗可先行给付5-6万元,代完全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再行给付。另查明,涉案变压器位于交运集团利津路客运站一层房顶上,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为交运汽车总站。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涉案变压器的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为被告交运汽车总站,故被告交运汽车总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徐军作为施工人员,从事作业时亦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既非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维修线路,其在利津路客运站一层房顶上被电击伤,故对其致伤的损害后果,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交运汽车总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8元(20元/天×222天×20%)、伤残赔偿金为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60%×20%)。原告按两人陪护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894.01元(48453元/年÷365天×222天×1人×20%)。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44元(10元/天×222天×20%)。原告主张误工费,除住院222天外,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894.01元(48453元/年÷365天×222天×2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之日起,原告母亲未满50周岁,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8元。二、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交通费人民币444元。三、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护理费人民币5894.01元。四、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误工费人民币5894.01元。五、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1905.6元。六、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9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569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军承担人民币12556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汽车总站承担人民币3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