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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龙清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清,赵立新,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00127号原告王龙清,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赵立新,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126619-9。法定代表人袁西锋,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38143130。代表人朱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座1-7层,组织机构代码92064396-4。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明太,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龙清诉被告赵立新、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新、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清诉称:2015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王龙清驾驶渝X山城牌三轮摩托车由巫溪县城墨斗城往巫溪县城前进桥方向行驶,被告赵立新驾驶陕X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在后行驶。由于被告赵立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龙清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新除支付原告王龙清50元的医疗费外,至今未赔偿原告王龙清的相关损失。原告王龙清现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458.7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1920元(16天×1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8元(38元/天×16天)、摩托车修理费3080元,共计12666.7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新、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赵立新书面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新曾支付原告王龙清医药费100元。对王龙清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原告王龙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新和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牌照号为陕X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赵立新于2013年11月24日从该车上任车主马龙龙处购得,同时与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车的车主是赵立新本人,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未及时过户,并不享有该车的支配、管理、收益权利。根据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新签订的买卖协议,车辆实际由被告赵立新支配使用,双方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车辆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赵立新负责。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牌照号为陕X的事故车辆不具有车辆运营的支配权,也不享有车辆运输利益,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机动车的车辆使用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陕X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龙清直接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立新驾驶的陕X的东风牌重型货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承担原告王龙清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乙类药品等费用。原告王龙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三轮车修理费以车辆定损单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立新驾驶的陕X的重型货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车辆所有人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龙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龙清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份额。对原告王龙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致。对于原告王龙清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以车辆定损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赵立新驾驶牌照号为陕X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从巫溪县马镇坝方向往巫溪县赵家坝方向行驶,同日10时56分,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同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王龙清驾驶的渝X山城牌三轮摩托车,由于被告赵立新驾驶机动车未与渝X山城牌三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按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侧与原告王龙清驾驶的车辆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龙清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立新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王龙清受伤后在巫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侧眼眶软组织伤、双上臂软组织伤、双大腿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5458.7元。原告王龙清为修理渝X山城牌三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3080元,该3080元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定损为3080元。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赵立新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限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被告赵立新驾驶的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6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新给原告王龙清垫付了医药费5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立新分别与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马龙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赵立新成为陕AB03**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三方约定自2013年11月24日14时32分起,该货车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及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赵立新负责。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龙清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平安保险车辆定损单,被告赵立新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静电贴、商业险保险卡,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车辆定损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立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龙清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立新赔偿。原告王龙清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8元/天×16天)、摩托车修理费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龙清主张的医疗费5458.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不承担乙类用药等药品费用,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龙清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龙清主张的误工费1920元(120元/天×16天)标准过高,应为1280元(80元/天×16天)。对于原告王龙清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6066.7元(医疗费5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28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共计1094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车辆修理费1080元,因被告赵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免赔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清864元。剩余的216元,由被告赵立新承担赔偿,因被告赵立新已给付原告王龙清5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王龙清要求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立新,被告陕西东顺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对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也无挂靠关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王龙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清1094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清864元;三、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清166元;四、驳回原告王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龙清负担20元,被告赵立新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