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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龙陵县攀星矿业有限公司、冯远忠、王家敏、南华攀星野生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龙陵县攀星矿业有限公司,冯远忠,王家敏,南华攀星野生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3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2号。负责人王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六英,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启贵,总经理。被执行人龙陵县攀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安镇邦别村。法定代表人冯远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冯远忠,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家敏,女,汉族。被执行人南华攀星野生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楚大高速路南华收费站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启贵,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航空港大道二段610号。法定代表人刘启贵,总经理。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龙陵县攀星矿业有限公司、冯远忠、王家敏、南华攀星野生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龙陵县攀星矿业有限公司、冯远忠、王家敏、南华攀星野生菌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用才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