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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建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伟,刘兵,金秀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伟,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1999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1月12日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于建伟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于建伟现羁押于哈尔滨监狱。指定辩护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兵,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驰,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秀根,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阿城区。2002年2月27日因犯抢劫、强奸、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十八年,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伟、刘兵、金秀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伟及其辩护人张志明,被告人刘兵及其辩护人王驰,被告人金秀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1、2013年末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兵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松电新村等地,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先后30余次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0余克。2、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兵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松电新村等地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约8克。3.2015年2月初,被告人金秀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3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初,被告人金秀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5.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金秀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兵、金秀根的供述和辩解。(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于建伟为了购买毒品,使用被告人刘兵的身份证租赁一台车号为×××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后于建伟找到被告人金秀根,由刘兵、金秀根驾车,一起前往广东省淡水市。刘兵帮助于建伟转款人民币4万元,以及在淡水市提现金人民币9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并且明知车上装有大量毒品而帮助于建伟运输。2015年3月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收费站出口将于建伟、刘兵、金秀根抓获,在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收缴白色晶体3大包,经鉴定: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34.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物证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等;书证银行转款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建伟、刘兵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建伟、刘兵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秀根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秀根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建伟、刘兵运输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建伟对指控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于建伟系以贩养吸,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且于建伟认罪态度较好,基于以上情节,请求对于建伟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对指控其向宋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无异议,对所贩卖宋某某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其向宋某某贩卖的毒品少于30余克,否认参与于建伟运输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刘兵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认定刘兵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金秀根对指控其向谭佳鑫贩卖毒品无异议,辩称仅向谭佳鑫贩卖一次毒品,否认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毒品是给刘某某的,刘某某留下的红包是多少钱不知道,红包被女朋友收取。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告人于建伟欲贩卖毒品牟利,其于2015年2月26日使用被告人刘兵的身份证租赁一台车号为×××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后找到被告人金秀根,由刘兵、金秀根驾车,一起前往广东省淡水市购买毒品。其间,刘兵帮助于建伟转款4万元,以及在淡水市帮助于建伟提现金9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包,并且明知车上装有大量毒品而帮助于建伟运输。2015年3月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收费站出口将于建伟、刘兵、金秀根抓获,在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收缴白色晶体3大包,经鉴定,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34.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2月23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局禁毒一大队接到特情举报,称有一名叫于建伟(绰号崽子)的男子近期要到广东去购买大量毒品,运回哈尔滨市进行贩卖。警方于2015年3月4日9时40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收费站出口将于建伟、刘兵、金秀根抓获,在于建伟租赁的黑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后备箱内收缴毒品冰毒3包,重约3千克。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哈尔滨恒滨汽车租赁公司的经理。2015年2月26日,有个客户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要出门,想在我公司里租台车。14时许,手机号为182XXXX****的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她哥病了,没买到火车票,着急用车,以最快的时间把车送到哈尔滨市香坊区汽轮机厂车站。我电话里告诉她带5000元钱租赁费和身份证。约晚上6点我们在汽轮机厂车站见面,见面后这个女的(刘兵,身份证号×××)同行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给我5000元钱,我们就把协议签了。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刘兵租车协议书:2015年2月26日,刘兵和于建伟在哈尔滨恒滨汽车租赁公司租×××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一辆,租金700元,租期10天。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2月25日卡号为×××由ATM转入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4万元。2015年2月末,由哈尔滨来了两男一女,我开白色本田接的他们。那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主要认识这个女的,她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她在我手机里存的电话是大姐妹东×××00090。她说是和他老公他们是开车来的东北大姐妹在我店里买了一个仿汉朝的花瓶,当天就把花瓶拿走了,我这个花瓶卖给她4万元。我请他们三个人在大排档吃的饭,然后我就走了。第二天东北大姐妹用他的手机号131XXXX****给我的手机134XXXX****打电话,让我去开城大道的一个工商银行去接她,去了之后东北大姐妹和她老公就上了我的车,上车以后东北大姐妹的老公给他姐姐打电话,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我拉着他们去揭阳市龙岗,东北大姐妹的老公说他姐姐要给他拿钱买房。到那之后,他们两个一起下车,下车不一会,这个东北大姐妹就自己回来了,我把东北大姐妹拉到淡水镇小五星宾馆,我就走了。后来我就没再见到他们了。我是通过一个东北大姐认识的这个东北大姐妹(刘兵)的。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刘兵工商银行账户号为×××,2015年2月25日该账户通过ATM转账给户名为张某甲(卡号:×××)4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该账户取出90000元。6、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某甲卡号×××理财金账户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ATM转账,转入40000元。7、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通话详单:刘兵于2015年1月21日与张某甲通话过两次。8、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警方在刘兵租赁的黑色福特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3大包,重约3千克。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29号检验报告:在送检的31201501290001号检材(在刘兵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缴获的白色晶体3大包合为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2934.27克。10、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黑)公(刑技)鉴(化)字[2015]61号检验报告:送检的31201500610001号检材[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29号检验报告中的“31201501290001”号检材,混匀后随即留取5.19克检验]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1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哈(香)公(刑技)鉴(痕)字[2015]0001号手印鉴定书:送检的白色晶体塑料包装袋上的手印痕迹与犯罪嫌疑人刘兵的左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12、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吸毒尿样检查报告及照片:于建伟、刘兵、金秀根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毒品入库清单: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1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哈刑初字435号刑事判决书:于建伟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15、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于建伟于2002年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次减刑共减刑三年一个月。于建伟因患尿毒症于2013年11月12日暂予监外执行。16、哈尔滨市公安局、佳木斯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于建伟、刘兵的身源。17、被告人金秀根供述:我和于建伟是狱友,我在哈尔滨第三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他的,他现在的女朋友刘兵也是通过我认识的。2015年2月26日下午,于建伟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车,我说没有。过了一会于建伟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租了一台车,要和刘兵去广州找他哥,做皮包生意,让我和他去一趟,说顺便给我买套衣服。当时刘兵开了一辆黑色福特轿车(×××)于建伟坐在副驾驶,我就坐在后排坐。我们就连夜往广州方向开,大约过了沈阳后,刘兵就开始打电话联系,我听到她在电话里管对方叫哥,还问对方往广州车怎么开走哪条道。后来我听她问对方是去广州还是去淡水,后来又说淡水就淡水。这期间于建伟也和这个大哥一直打电话联系,说话的时候把收音机声音调大,故意掩饰不让我听到声音,说的什么我也听不清。2月28日凌晨的时候我们开车到的合肥,找了个旅店就住下了,我们开的一间房。因为于建伟需要做透析,我们早上8点多就起来了去的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大约下午17时左右做完的,然后我们就往淡水开。这期间刘兵、于建伟一直和这个大哥通电话,大约是3月1日18时左右,我们到的广东淡水,到了市里后他们给这个大哥打电话问怎么走,那个人就指挥怎么开,开到一个路口的时候让我们停在那里。后我看见一辆白色丰田轿车开过来,从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男的,于建伟下车了,和这个男的抱了一下,看起来他俩原先认识,那个男的想上我们这辆车被刘兵拦下了,刘兵上车就把车开走了。刚过一个路口于建伟就打来电话来,问我们在哪。那个开白色丰田车的人拉着于建伟来找我们,他带着我们到了一个工商银行,之后白色丰田就走了。刘兵和于建伟去的银行,一会他俩回来还吵吵起来,好像要给谁转钱密码弄不对了,在那互相埋怨。过了一会刚才那个男的又回来了,领我们去吃的饭,又给我们找的宾馆住下。3月2日早上8点多我起来的,刘兵和于建伟都不见了,我给于建伟打电话关机了,大约9点多于建伟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房间退了,在车里等他。我退完房间后就去周围商场溜达。买的衣服裤子和导航。大约14时我在商场里的时候碰到那个大哥了,我问他有麻姑吗。他说你到家后咱俩通电话再说,然后给了我一张名片。我才知道这个大哥叫张某甲,电话是132XX****XX、150XXXX****。出了商场后我看见刘兵和于建伟在车边上,我把车钥匙交给刘兵,张某甲上了边上一辆白色面包车,于建伟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你得给我送上高速。面包司机又给我们设定的回程导航,然后这辆面包车给我们领到高速路口就走了。我们就一直往回开。3月4日8时许,我们刚进哈市收费站就被警察抓住了。这一路上大部分是刘兵开车,我去和回来的时候都开了6-7个小时,于建伟没开,我们回来的路上最后一次休息是在辽宁界内的一个服务区。从后备箱查获的包是刘兵去淡水时背的包。去淡水和回来的路上我和刘兵吸毒了,于建伟没有吸,是刘兵拿了2、3克冰毒。在车后备箱里刘兵的背包内查获了三大包毒品冰毒,我不知道是谁的,也不知道车内有毒品。18、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辨认笔录:警方将含张某甲(编5号)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编号后让金秀根辨认,经辨认,金秀根确定5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刘兵、于建伟到淡水联系并接待他们的大哥。19、被告人于建伟供述:我曾在广东淡水认识一个大哥,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阿全。我患尿毒症,就想去广东找大哥买毒品贩卖挣钱看病。我以去广东看病为由,约金秀根、刘兵一起去。2015年2月26日,我用刘兵的身份证在香坊区汽轮机厂道口那,租了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是×××。当天晚上20时许,我和金秀根、刘兵驾驶该车去广东省惠州市淡水,第二天中午到的安徽合肥,在合肥第二人民医院我做的透析,2月28日晚上我们到的广州淡水,我用自己一个老式诺基亚手机,手机卡是在哈尔滨市卖的,具体多少号我也不知道,我用那个手机给卖毒品的人打电话(该手机后被其扔掉),对方的电话是137开头的,后面多少号我记不清楚了。我跟对方联系问什么时候能取到货。对方说今天晚上取不了,明天早起再领你们去取。第二天早晨,对方开了一台白色的车接我和刘兵一起去的,金秀根留在宾馆了,我给了对方13万元,对方把3公斤冰毒给我,3公斤冰毒分别装在3个塑封袋里,外面套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再外面是一个红色的布兜子,然后交易完冰毒我就回宾馆找金秀根,我把这个红色的布兜子装在我女朋友刘兵的花色兜子里,放在车的后备箱里面,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往哈尔滨走了,这一路上吃的东西都放在车内,水放在后备箱。2015年3月4日9时40分到哈尔滨香坊区朝阳收费站出口,就被警察抓获。当场在我们的车的后备箱里搜出用花布兜装的3公斤冰毒。买毒品的9万元是我在去广州淡水和对方约好去交易之前的头天晚上,我和刘兵去广州的工商银行取钱,银行卡是刘兵的名,钱是我的,存到刘兵的卡上,因为我没有身份证办不了银行卡,所以只能利用刘兵的银行卡,刘兵在取钱时按错密码了,自动提款机就锁死了,第二天早上我和刘兵又到工商银行,刘兵拿身份证把锁死的卡解开,取出来9万元钱。之前我让刘兵帮我去银行给对方汇了4万元,。汇款和取钱,刘兵都不知道我干什么用。银行卡号是那名卖给我毒品的人告诉我的,我不知道户名是谁。虽然刘兵和我一起去的,但是交易时她没在场,她和金秀根不知道我买毒品,也没看到毒品,刘兵也没有接触过这3公斤毒品。到广州淡水镇开白色本田车接我们的人(张某甲),我不认识,是卖给我毒品的那个大哥叫这个人接的我们,不是刘兵联系的。20、被告人刘兵供述:我男朋友于建伟想去广州看他哥,没买到机票和火车票。2015年2月26日,于建伟租了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是×××,当天晚上我和他在香坊区汽轮机厂信号灯处接的车,并用我身份证签了一份租车协议,我签的字。19时许,我们下楼,金秀根就已经在我家楼下等我们了,于建伟什么时候给他打的电话我不知道,金秀根上车后我们就开车往广州方向走。2月27日早上4点钟左右,我们就到合肥了,我们在合肥市医院给于建伟透析完已经是下午16点多。2月28晚上到达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已经黑天了,我就给淡水镇的一个大哥(张某甲)打电话,他开着白色本田车来接我们一起去了一家工商银行取钱,我密码输入错误,卡被锁死了。第二天9时许,我和于建伟去工商银行取了9万元,我把钱放在兜子里,交给于建伟了,取完钱出来淡水的大哥在银行外面等我们,我俩出来后就上了他的车,上车之后我就睡觉了,到哪儿我也不知道,我们吃完饭后我和我大哥上车了,于建伟不知道去哪了,我大哥就把我送回宾馆,我到宾馆后面去找车,我没看到我车,我就给于建伟打电话说没看到车,于建伟就给金秀根打电话,一会于建伟给我回电话说车在前院,我去前院在车旁边等了一会,金秀根就回来把车钥匙给我,说他去挽裤腿了,我就上车了,过了一会于建伟也回来了,他们上车就出发了。一进哈尔滨就被抓了,公安局在我开的车的后备箱里我的包内搜出3大包冰毒,是谁将毒品放在我包里的,我不知道。淡水的大哥我是在微信认识的,叫啥名我也没记住。2015年2月25日,于建伟给我卡号让我汇出4万元,干什么用我不知道,于建伟也认识张某甲,他俩是通过我的微信聊天认识的,于建伟为什么给张某甲转钱我也不清楚。因为于建伟是保外就医人员,没有身份证办不了银行卡,所以他的钱存在我的卡里。在从广东回哈尔滨的路上,我到车后备箱里找水时,发现里面有毒品,我打开拿出一小块,我和金秀根在车里吸了,开始不知道,马上到哈尔滨了才知道的。金秀根不知道车里有冰毒。我从未在张某甲的手中或委托他买过任何东西。2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辨认笔录:警方将含张某甲(编5号)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编号后让刘兵辨认,经辨认,刘兵确定5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其通过微信认识的大哥。(二)贩卖毒品犯罪1、2013年末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兵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松电新村等地,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先后2次卖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松电新村等地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约8克。2、2015年2月份,被告人金秀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3克甲基苯丙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还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从2013年夏天开始每周在家里吸食一次毒品。2015年1月份,我开始在自称叫刘冰的手里买毒品的,刘冰是个女的,是不是她的真名我不清楚。我在她那里买的次数很多,我记不住了,我最近一次在她那里买了不到1克,也就是7、8分的样子,我花了400元钱买的。我一共在她那里能买了8至9克,每次都是400元1克买的。如果我想购买,我就给她189XXXX****打电话要求购买,然后她就让我到她家附近的18线终点的一个小胡同等她,然后她就拿着毒品过来,我俩一手钱一手货。2、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辨认笔录:警方将含刘兵(编5号)在内的14张不同女性的照片,编号后让王某某辨认,经辨认,王某某确定5号照片上的女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宋某某证言:我从2013年末开始吸毒,一开始在网上认识的大姐(刘兵),我把钱打到她的银行卡上,她把冰毒放到指定的地点我去取,400元一包,后来熟悉了就见面交易,之后又通过大姐认识的于建伟,大概每月从于建伟他俩那买两次,每次一包两包,共买过30次左右,其中也有于建伟卖给我的。大姐电话139XX****XX,于建伟电话152XX****XX。4、证人谭某某证言:我在金秀根那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给了他150元,我自己抽了;第二次也是2015年2月份,我给金秀根139XXXX****打电话,说我朋友要买500元的冰毒,给他5、6分就行。毒品是王东去中山路取的,毒品我吸食了。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2月21日,我去马端街附近的星光大道夜场上班的时候,我陪一个女人喝酒,喝酒时我说我吸冰毒,这个女的说他朋友有冰毒,后来这个女的离开星光大道后就将我领到一个叫金秀根的家里,让我认认门,我把金秀根的电话要来了,几天后我就给金秀根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金秀根让我去他家,我事先准备了2000多元,到金秀根家,金秀根说够买3克冰毒,然后给我拿了3小包冰毒,我就走了。6、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辨认笔录:警方将含金秀根(编1号)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编号后让刘某某辨认,经辨认,刘某某确定1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7、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1月份,我通过一个叫黑子的认识了金秀根,就处男女朋友关系了,金秀根领我去南岗区中和街的一家叫顺天旅店吸过两、三次冰毒。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02年2月27日,金秀根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1000元。9、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监狱出具释放证明:金秀根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金秀根身源。11、被告人刘兵供述:我向朋友卖过毒品,具体的次数和人我记不清了。有个叫宋某某买过,买过几次我记不清了,也就两次,记得是春节后,他还在我这买过一次,我卖给他400块钱一包。还有个叫王某某的人,他在春节买过一小包,大约有1克,300元一包。我只记得卖给王某某2次毒品,每次不到1克,每次400元。我没有向金秀根贩卖过毒品。12、被告人金秀根供述:我卖过刘某某3小包毒品,他包了一个红包,放我桌子上了,多少钱我没看。2015年前,我卖给谭某某1包毒品,他给我150块钱,2月20号左右,谭某某让他朋友找我买过一次,我俩约在中山路交易,他朋友开着一台老款的奔驰车来的,他给我500块钱,我给了他1包毒品冰毒,大约6、7分。(后金秀根推翻原供述,否认犯罪。)综上,被告人于建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34.27克,被告人刘兵贩卖毒品10克、运输甲基苯丙胺克2934.27,被告人金秀根贩卖甲基苯丙胺3.9克。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伟以盈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兵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明知所驾驶的车辆中有毒品,仍驾驶车辆将毒品从广东省淡水市运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金秀根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均成立。纵观全案,首先,虽然刘兵不供认其共谋并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但证据表明,在返回的途中,刘兵对其所驾驶的车辆中有毒品系属明知,其仍驾驶车辆帮助于建伟将毒品运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刘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刘兵供述其仅向宋某某卖过两次毒品,每次近1克。宋某某证实,其开始与刘兵联系购买毒品,后通过刘兵认识的于建伟,其在二人手中共买过30次左右毒品,其中也有与于建伟联系买的。虽然于建伟否认向宋某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亦未对于建伟提起指控,结合证人证言及刘兵的供述,于建伟是否向宋某某贩卖毒品无法排除,据此,认定刘兵向宋某某贩卖毒品两次,毒品2克较客观,故刘兵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再次,金秀根的辩解与证人证实的情节不符,其辩解亦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运输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考虑于建伟、刘兵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认定于建伟系主犯,刘兵系从犯。被告人于建伟、刘兵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考虑于建伟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于建伟从宽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于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刑罚并罚;鉴于刘兵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秀根多次贩卖毒品,应依法惩处,且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建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与前罪未执行完毕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金秀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代理审判员  乔 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金月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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