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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晓辉与孙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辉,孙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732号原告任晓辉,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桂玲,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彬,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晓辉与被告孙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桂玲、被告孙彦彬及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辉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孙彦彬驾驶轿车,在经三街6-28号楼前T型路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遇站在路口中间双实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彦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彦彬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孙彦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法律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驾驶人孙彦彬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孙彦彬驾驶轿车,在经三街6-28号楼前T型路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遇站在路口中间双实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彦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6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645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5天),鉴定费1800元,急救车费660元、交通费48.4元、复印费68元,共计33019.6元。被告孙彦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492元,交通费308.4元。上述事实,原告任晓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误工证明、事业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孙彦彬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组床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为证,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彦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孙彦彬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为孙彦彬所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彦彬承担。被告孙彦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份额后支付给被告孙彦彬。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晓辉经济损失共计1641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孙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夏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