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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巴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442号原告巴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巴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房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不久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一言不合便会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但被告变本加厉,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结束这段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现就读于沾化二中,系高一学生。原被告婚后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17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若双方没有比较深厚的感情,是不会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的。双方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根本分歧,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矛盾就会得到有效解决。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巴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