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若业、赵园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若业,赵园园,孙永华,朱书芬,陈惠林,刘孟乔,陈群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137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权、杨鲁超,该××员工。被执行人:孙若业。被执行人:赵园园。被执行人:孙永华。被执行人:朱书芬。被执行人:陈惠林。被执行人:刘孟乔。被执行人:陈群益。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1375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若业、赵园园、孙永华、朱书芬、陈惠林、刘孟乔、陈群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孙若业、赵园园、孙永华、朱书芬、陈惠林、刘孟乔、陈群益应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12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2213.50元、执行费3218.96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若业、赵园园、孙永华、朱书芬、陈惠林、刘孟乔、陈群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13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