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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字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俞孙灿与庄贻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孙灿,庄贻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字2557号原告俞孙灿,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现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贻祥,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俞孙灿与被告庄贻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孙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贻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孙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7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庄贻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生产加工一批铸件,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加工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双方建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付加工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加工货款7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贻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孙灿加工款7000元,并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贻祥负担。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