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3行初14号原告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体育馆路30号奥沙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帅林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苇熠,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2段11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冬,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有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