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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喻泽山与黎新娥、谢连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泽山,黎新娥,谢连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975号原告喻泽山,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春雨,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新娥,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连辉,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高华村中楼组。原告喻泽山诉被告黎新娥、谢连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新娥、谢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泽山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黎新娥、谢连辉与刘纯就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的长城宾馆达成转让协议。原、被告同意刘纯将所欠原告喻泽山的装修费用45000元从被告黎新娥、谢连辉受让刘纯的长城宾馆的转让费中偿还。被告黎新娥、谢连辉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偿还,然而至今,被告黎新娥、谢连辉仍未还款,且被告黎新娥断然拒绝原告找其协商还款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原告喻泽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黎新娥、谢连辉于2013年12月10日欠原告喻泽山款项45000元的事。被告黎新娥、谢连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刘纯将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的长城宾馆转让给被告黎新娥、谢连辉。当时,刘纯尚欠原告45000元装修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刘纯将所欠原告的装修费用45000元由两被告从其应支付的转让费中进行偿还。当日,被告黎新娥、谢连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喻泽山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人:黎新娥、谢连辉”的借条,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两被告应当如何偿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喻泽山与被告黎新娥、谢连辉之间因刘纯将其对原告喻泽山所负债务转移由两被告负责偿还而形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喻泽山是被告黎新娥、谢连辉的债权人,被告黎新娥、谢连辉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新娥、谢连辉拖欠原告喻泽山的款项未及时清偿无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新娥、谢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喻泽山现金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黎新娥、谢连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刘辉程人民陪审员  张进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在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